编者按:驾驶机动车发生单车事故,车上乘人以转换成为第三者,并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已成为大家普遍接受的实践。但是,驾驶员是否可以发生转换?驾驶员的身份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这是一个新课题?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是驾驶员不得转换。对此,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认为“驾驶员”也是车上乘人,当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时,只要驾驶员脱离本车的,就应当认定身份发生转换。现本案已经上诉二审,相信最终的审理结果,会对类似案件的裁决起到指引作用。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某,女,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令狐X,女,汉族,2001年9月15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令狐曼X,女,汉族,2008年9月6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令狐胜X,女,汉族,2012年7月10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吴华某,系令狐曼X、令狐胜X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令狐世某,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贵某,女,汉族,1954年9月15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夏小雪、张回凤,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热线:0851-26663600、400-630-360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某,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电力花园AC幢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410659。
负责人:周树华,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5)黔0322民初6962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5)黔0322民初6962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当纠正。
1.原审判决认定:“死者令狐某飞,不属于第三者”事实错误。根据法律的规定,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赔偿本车上的人员。死者令狐某飞在事发时,虽然是属于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但是,驾驶人的身份也不是一定不变的,驾驶人的身份也可能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变化,从而转化为第三者。
就本案而言,根据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文书》能够充分佐证:(1)死者令狐某飞驾驶车辆上坡,在车辆打滑倒退、驶离路面的过程中“跳车”,并且尚未遭受事故伤害;(2)随后,因车辆缺乏控制,地处斜坡地段,车辆继续向下滑行的过程中,将处于车外的令狐某飞碾压受伤,经过抢救无效死亡。
这说明,在本案令狐某飞受伤发生之时,令狐某飞已经与原来的车辆发生了人车分离,令狐某飞已经是车外人员。而且,车辆由于地处下坡地段,在向下滑行的过程中,又二次对死者进行碾压,导致最终经过抢救无效死亡。故,死者令狐某飞的身份已从“驾驶人”转化为车辆外的“第三者”。原审判决仅以该事故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从而忽略了令狐某飞的物理状态和身份转化的关键事实,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2.原审判决认定“死者的损害是自己开车操作导致,死者没有受到其他因素影响”明显错误。在本案中,虽然客观上存在“令狐某飞操作不当,从而引发事故”的客观事实,但是,“事故责任划分”与“身份认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本案也确实因为发生人车分离后,死者再次遭受碾压的死亡后果。因此,根据保险法原理,交通事故中驾驶人过错,仅是影响侵权责任比例,不影响其脱离车辆后作为“第三者”的身份。同时,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定义以事故发生时的空间位置和与车辆的关系为核心,而非以过错程度为标准,即便令狐某飞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也不能改变其脱离车辆后被碾压时的“第三者”身份。
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本车人员”的定义为:“发生保险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车厢内的人员,包括驾驶员、乘客等车内人员”,而本案中令狐某飞受伤时已完全脱离车辆,也不符合“本车人员”定义。而且,死者还遭受了车辆脱离后的碾压受伤,并最终导致死亡。故,本案受到车辆碾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1.原审判决错误理解“保险理赔”的归责基础,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错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因机动车运行所致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济,其理赔逻辑核心在于“被保险车辆造成车外人员损害”。只要损害后果是由被保险车辆造成,且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不属于“本车人员”,原则上即应纳入理赔范围。驾驶人是否存在过错,涉及的是事故责任划分,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法定及约定义务的绝对理由。一审以“自己行为造成”为由排除保险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保险制度分散社会风险、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本意。
2.原审判决认定驾驶员不发生“第三者”身份转化,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分散车辆运行风险。司法实践中,认定“第三者”的核心标准是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处于车辆之外,驾驶人的身份并非绝对固定,在符合“人车分离”等法定情形时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且多地法院生效判决均认可,驾驶人因车辆失控脱离车辆后被碾压的,应认定为“第三者”。原审法院机械地将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违背了保险制度的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3.原审判决结果有违公平原则,且未能充分保障受害者家属的合法权益。令狐某飞的意外离世,给上诉人整个家庭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和巨大的经济困难。涉案车辆依法投保了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的目的本应在此类不幸事件发生时发挥保障功能。一审判决简单地将驾驶者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导致本可由保险覆盖的经济损失完全落于本就承受巨痛的家属身上,使保险失去了其应有的社会风险分担作用,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未能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和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而且,对于类似的案例,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5872号民事判决,该案明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并非永久不变的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该案中,驾驶员翟某某在车辆侧翻后被压于车下致死,法院认定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的(2024)黔03民终7441号(敖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以及(2025)黔03民终2311号(赵XX、付XX、赵先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25)黔03民终7366号(易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等,均作出了相关认定,
本案事实与上述案例高度相似:令狐某飞跳车后已完全脱离车辆,其物理位置、对车辆的控制能力均已丧失,与车辆形成外部关系,依法应认定为“第三者”。原审判决仅以“事故过程连贯”“危险未中断”为由否定转化,忽略了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处于车外这一决定性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诉讼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之后,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感!
此 致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吴华某 令狐X
令狐世某 姚贵某
上诉日期:2025年12月2日
附:类似案件的的判决:遵义中院(2024黔03民终7441 号,以及洛阳市中院(2021)豫03民终5872号民事判决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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