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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物未受损失,指控诈骗不能成立 -被告人吴明某诈骗罪、滥伐林木罪无罪辩护案
2024-12-20
来源:未知
点击数:  3175        作者: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

  • 企业财物未受损失,指控诈骗不能成立

    -被告人吴明某诈骗罪、滥伐林木罪无罪辩护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编造虚假姓名领取企业补偿,是有罪还是无罪;企业财物未受损,诈骗罪是否成立;滥伐林木罪,缓刑的适用。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明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为化名)原系xx县B镇青山村四组村民小组长。2005年12月8日,“甲方”老城大会战煤矿因开采造成“乙方”xx县B 镇青山村四组全组生活用水困难,从而决定向该组每年无偿提供原煤198吨,供应时间定于“每年的9月至12月期间,并直到该煤矿不再开采为止”,该煤炭由乙方自行分配,具体的分配表由乙方推荐的代表吴明某提供。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从2015年起,被告人吴明某提供了“吴正炳、吴玉全、吴明远、吴明坤”等4个人的虚假名字,每年领取大会战煤矿原煤13吨,直到2010年该煤矿被关闭。后因矿群矛盾突出,煤矿关闭后群众不断上访,从而引发该案被立案侦查和刑事审判。检方指控,吴明某在2005-2010年,诈骗原煤78吨,价值31,200元,构成诈骗罪。同时,滥伐林木141.7202立方米,构成滥伐林木罪。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张绍明、付攀律师接受被告人吴明某家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提出了诈骗罪无罪,构成滥伐林木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是,未得到一审法院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明某在2005年12月8日至2010年,系xx县大会战煤矿的职工,吴明某编造4个虚假名字,骗取企业财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滥伐林木141.7202立方米,构成滥伐林木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4年。

    随后,律师继续诉讼代理该案的二审,依法提起上诉,撰写了上诉状。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明某虽然曾经于1999-2001年在大会战煤矿上班,但其后并不是大会战煤矿的职工。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但由于该案涉及多名被告人上诉,从而裁定发回重审。

    法院重审认为,被告人吴明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煤矿的财产所有权,也没有让煤矿的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减少,辩护人关于诈骗罪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滥伐林木指控罪名成立,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诉讼代理文书: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吴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12219×××××,××省××县人。住××省××县B镇××村××组。于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和滥伐林木罪被××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后于2013年12月16日被执行速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绍明、傅攀,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明某因犯诈骗罪、滥伐林木罪一案,不服××省××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并对滥伐林木罪宣告缓刑。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且证据不足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明某“在2005年12月8日至2010年,系xx县大会战煤矿的职工”系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

    事实上,上诉人在2005年12月8日至2010年,并不是xx县大会战煤矿的职工,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有关这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是xx县大会战煤矿的职工。相反,根据上诉人吴明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记载,上诉人曾经于1999-2001年在大会战煤矿上班,其后并不是大会战煤矿的职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05-2010年诈骗原煤78吨,价值31,2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前后矛盾

    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吴明某代表“xx县B镇青山村四组”曾经于2005年12月8日与xx县大会战煤矿签订达成《补偿协议》,约定每年补偿该组原煤198吨,直到2010年被关闭。而且,在2005-2010年,上诉人一共提供了4个人的虚假名字,每年领取大会战煤矿原煤13吨,共计诈骗了大会战煤矿原煤78吨(13吨/年x6年)。但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事实认定及计算均存在严重的错误,原因是从200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补偿协议起,到2010年年初煤矿被关闭时止,这期间一共才4年,没有6年时间。如果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每年13吨原煤计算,4年一共才领取52吨;如果按照5年计算,总共也就67吨。可是,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一共领取了78吨”,以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所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之间均相互矛盾,难以形成证据链。而且,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虚构4个人的名字,领取了6年原煤78吨”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滥伐林木141.7202立方米,系个人独立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项犯罪事实,除了有19户农户的陈述外,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本案滥伐的林木数量,均是上诉人与自家儿子(已判)及其他村民共同实施,林业部门作出的林木蓄积量调查,也是针对案外人吴x宽、吴x其(已判)滥伐林木案而作出的勘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滥伐的林木量为141.7202立方米”系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

    而且,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诉人滥伐鄢xx家的林木问题,因鄢xx并未陈述出售过木料给上诉人吴明某,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可是,原审法院最终认定的“滥伐林木量141.7202立方米”却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林木量141.7202立方米”完全一致,没有体现出未被采信的“滥伐林木量”,以致主文事实认定与判决说理相互矛盾,难以让人信服。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被指控的“诈骗罪”及“滥伐林木罪”,两项罪名均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关于诈骗罪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吴明某虽然经办了xx县B镇青山村四组的原煤发放工作,并且确实提供了“吴正炳、吴玉全、吴明远、吴明坤”等4个人的虚假名字,于2010年领取了原煤13吨。但是,上诉人仅仅就只领取了这一年,其他的并没有领取,更没有领取6年。上诉人认为,该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从财产法益及双方签订协议内容来看

    自2005年12月8日起,“甲方”xx县老城大会战煤矿因开采造成“乙方”xx县B镇青山村四组全组生活用水困难,从而决定向该组每年无偿提供原煤198吨,供应时间定于“每年的9月至12月,并直到该煤矿不再开采为止”。同时,在《补偿协议》的第一条中,双方还特别约定了“甲方提供的原煤198吨,由乙方自行分配,具体的分配表由乙方推荐的代表吴明某提供”。

    按照上述协议的内容约定,我们可以看出:一是煤矿每年补偿给村民的煤炭数量总数是恒定不变的,每年都是198吨;二是该煤炭的受益主体是第四村民小组,是一个单位,而不是个人,而且在协议上,也没有村民人(户)数方面的约定,同时企业补偿的煤炭,也并不是按照人数进行的补偿,而是按照固定的吨位进行补偿;三是上诉人吴明某只是村民小组推荐的一个代表人,上诉人履行的是代理行为;四是煤炭的总量是由村民小组内部自行分配,上诉人吴明某虽然编造了4个虚假的名字,领取了原煤13吨,但并没有侵犯作为大会战煤矿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没有让大会战煤矿的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减少。因此,上诉人认为:吴明某的行为只是侵犯了村民小组的财产法益,侵犯了村民小组的财产所有权,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退一万步讲,即便该行为构成犯罪,本案的煤炭应当认定为“保管物”,那么,上诉人的行为也只应被认定为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

    2.从证据材料反映来看

    上诉人认为,本案指控“上诉人吴明某构成诈骗罪,且诈骗企业煤炭78吨,涉案金额31,200元”的证据不充分,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本案没有受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既然是上诉人吴明某诈骗了煤矿的煤炭,那么,xx县B镇大会战煤矿就应当是本案的受害企业,公安机关就应当依法调取该矿的报案材料或者陈述,以佐证犯罪事实的存在。可是,本案却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以致案件证据不充分。

    第二,指控诈骗78吨煤炭没有事实依据,该数据只是一个推测、一个推定的数据。从卷宗材料反映来看,本案煤炭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5年12月8日,每年补偿的是198吨。公诉机关也指控“上诉人吴明某于2005年至2010年,每年伪造吴正炳、吴玉全、吴明远、吴明坤的名字,领取了煤炭13吨”。而根据xx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x x县B镇大会战煤矿已经于2010年由于政策的原因关停。因此,按照上述时间段计算,本案的合同期限就只有4年,并不是6年。但是,鉴定意见却计算了6年,且每年计算13吨,合计78吨,并鉴定价格为31,590元,以致系事实认定错误。现公诉机关多指控了煤炭数量13吨,涉案价值5000余元。

    而且,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认定上诉人吴明某每年领取煤炭13吨的证据,就只有2010年的发放表记载,没有2005-2009年的发放表佐证,同时也没有其他的书证或者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相反,从公诉机关提供的2011年的发放表来看,煤矿在2011年也发放了煤炭,但其中并未包含涉案的四个虚假名字。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吴明某诈骗煤炭78吨”没有事实依据,是一个推定、推测的数据,指控事实不具有确定性,且前后矛盾。

    3.从犯罪构成及法律规定来看

    上诉人认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并不包含单位,而上诉人吴明某的代表身份是没有争议的,其代表的是村民小组。因此,本案指控“上诉人吴明某构成诈骗罪”不能够成立。

    同时,从法律规定来看,只有上诉人供述有罪,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罪的,人民法院不能够作出有罪判决。相反,即便上诉人不认罪,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是,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吴明某虽然承认自己从2005-2010年领取了70多吨煤炭,获得了3万元左右。但是,综观整个卷宗材料,上诉人却发现,除了鉴定意见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吴明某 实际领取了78吨煤炭。而且,上诉人要指出的是:本案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机构并没有行使独立的鉴定权,完全是按照侦查机关的意思作出鉴定,且鉴定的数量78吨也不属实。

    此外,上诉人认为,本案虽然签订有煤炭补偿协议,但协议是否履行,上诉人是否每年均固定地领取了煤炭13吨,其中是否存在没有实际领取的情况,这些都需要提供书证或者证人证言来予以证明,但是,本案却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诸多事实疑问。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吴明某无罪。

    (二)关于滥伐林木罪

    1.对于定罪而言

    上诉人认为,公诉机关虽然指控了上诉人吴明某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本案的上诉人吴明某也承认了自己有收购林木的犯罪事实。但是,上诉人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41.7202立方米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相互矛盾。而且,从公安机关收集的书证,即:xx县大会战煤矿提供的上诉人吴明某2008-2011年滥伐林木的统计来看,上诉人吴明某共计销售给大会战煤矿林木有1253.564立方米,吴明某获取犯罪所得635,704元。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蓄积数量却只有141.7202立方米,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从上诉人吴明某2014年1月18日的第七次讯问笔录,以及xx县林业局的测量数据来看,上诉人吴明某滥伐的林木蓄积量又为“127.6443立方米”,且是与他人共同犯罪。因此,这也就出现了,本案的蓄积量到底是多少的争议。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以便准确定罪和量刑。

    2.关于量刑问题

    上诉人认为,即便上诉人应当对滥伐林木罪承担刑事责任,鉴于一是上诉人吴明某系初犯;二是上诉人吴明某认罪态度较好;三是上诉人吴明某有坦白情节;四是上诉人吴明某现已年老,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五是滥伐林木并不是上诉人吴明某一人所为,上诉人吴明某在整个犯罪中,应当属于从犯。因此,上诉人恳请人民法院就该罪对上诉人吴明某适用缓刑。

    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者宣告缓刑。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明某

    2014年9月25日

    吴明某被控诈骗及滥伐林木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明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吴明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张绍明、傅攀律师作为他诈骗案、滥伐林木案的一审辩护人。

    开庭前,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整个案卷材料,参与了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一、关于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明某虽然经办了村民小组的原煤发放工作,并且确实提供了“吴正炳、吴玉全、吴明远、吴明坤”等4个人虚假的名字,但是,该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明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能够成立。理由如下:

    1.从财产法益及双方签订协议内容来看。从2005年12月8日起,“甲方”xx县老城大会战煤矿因开采造成“乙方”xx县B镇青山村四组全组生活用水困难,从而决定向该组每年无偿提供原煤198吨,供应时间定于“每年的9月至12月,并直到该煤矿不再开采为止”。同时,在《补偿协议》的第一条中,双方还特别约定了“甲方提供的原煤198吨,由乙方自行分配,具体的分配表由乙方推荐的代表吴明某提供”。

    按照上述协议的内容约定,我们可以看出:一是煤矿每年补偿给村民的煤炭数量总数是恒定不变的,每年都是198吨;二是该煤炭的受益主体是第四村民小组,是一个单位,而不是个人,而且在协议上,也没有村民人(户)数方面的约定,同时企业补偿的煤炭,也并不是按照人数进行的补偿,而是按照固定的 吨位进行补偿;三是被告人吴明某只是村民小组推荐的一个代表人,他履行的是代理行为;四是煤炭的总量是由村民小组内部自行分配,吴明某虽然编造了4个虚假的名字,但并没有侵犯作为煤矿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他也并没有让煤矿的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减少。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明某的行为,只是侵犯了村民小组的财产法益,侵犯了村民小组的财产所有权,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退一万步讲,即便该行为构成犯罪,把本案的煤炭理解为保管物,那么,由于被告人吴明某是一个推荐的代表人,他并不是村民小组长,也应当认定为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畴。

    2.从证据材料反映来看。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吴明某构成诈骗罪,且诈骗企业煤炭78吨,涉案金额31,200元”的证据不充分,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本案没有受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既然是被告人吴明某诈骗了煤矿的煤炭,那么,xx县B镇大会战煤矿就应当是本案的受害企业,公安机关就应当依法调取该矿的报案材料或者陈述,以佐证犯罪事实的存在。但是,本案却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以致案件证据不充分。

    第二,指控诈骗78吨煤炭没有事实依据,该数据只是一个推测、一个推定的数据。从卷宗材料反映来看,本案煤炭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5年12月8日,每年补偿的是198吨。公诉机关也指控“被告人吴明某于2005年至2010年,每年伪造吴正炳、吴玉全、吴明远、吴明坤的名字,领取了煤炭13吨”。而根据xx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x x县B镇大会战煤矿已于2010年由于政策的原因关停。因此,按照上述时间段计算,本案的合同期限就只有5年,并不是6年。但是,鉴定意见却计算了6年,且每年计算13吨,合计78吨,并鉴定价格为31590元,以致事实认定错误。现公诉机关多指控了煤炭数量13吨,涉案价值5000余元。

    而且,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认定被告人吴明某每年领取煤炭13吨的证据,就只有2010年的发放表记载,没有2005-2009年的发放表佐证,同时也没有其他的书证或者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而且,从公诉机关提供的2011年的发放表来看,煤矿在2011年也发放了煤炭,但其中并未包含涉案的四个虚假名字。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明某诈骗煤炭78吨”没有事实依据,是一个推定、推测的数据,指控事实不具有确定性,且前后矛盾。

    3.从犯罪构成及法律规定来看。辩护人认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并不包含单位,而被告人吴明某的代表身份是没有争议的,他代表的是村民小组。因此,本案指控“被告人吴明某构成诈骗罪”不能够成立。

    同时,从法律规定来看,只有被告人供述有罪,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罪的,人民法院不能作出有罪的判决。相反,即便被告人不认罪,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吴明某虽然承认自己从2005-2010年领取了70多吨煤炭,获得了3万元左右。但是,综观整个卷宗材料,辩护人却发现,除了鉴定意见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吴明某实际领取了78吨煤炭。而且,辩护人要指出的是:本案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机构并没有行使独立的鉴定权,完全是按照侦查机关的意思作出鉴定,且鉴定的数量78吨也不属实。

    此外,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签订有煤炭补偿协议,但协议是否履行,被告人是否每年均固定地领取了煤炭13吨,其中是否存在没有实际领取的情况,这些都需要提供书证或者证人证言来予以证明的,但是,本案却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诸多事实疑问。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吴明某无罪。

    二、关于滥伐林木罪

    1.关于定罪方面。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明某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本案被告人吴明某也承认了自己有收购林木的犯罪事实,而且也有林业主管部门的测量数据予以佐证。因此,辩护人对已经构成犯罪没有异议。

    但是,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林木蓄积量“141.7202立方米”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相互矛盾。从公安机关收集的书证,即大会战煤矿提供的被告人吴明某2008-2011年林木的统计来看,被告人吴明某共计销售给大会战煤矿林木有1253.564立方米,吴明某获取犯罪所得635,704元。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蓄积数量却只有141.7202立方米”,前后自相矛盾。

    而且,从被告人吴明某2014年1月18日的第七次讯问笔录,以及xx县林业局的测量数据来看,被告人吴明某的林木蓄积量又为“127.6443立方米”,且是与他人共同犯罪。因此,这也就出现了,本案的蓄积量到底是多少的争议。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查明,以便准确定罪和量刑。

    2.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一是被告人吴明某系初犯;二是被告人吴明某认罪态度较好;三是被告人吴明某有坦白情节;四是被告人吴明某现已年老,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五是滥伐林木并不是被告人吴明某一人所为,被告人吴明某在整个犯罪中,应当属于从犯。因此,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就该罪对被告人吴明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绍明、傅攀

    2014年11月8日

    办案总结:

    一、锁定财产权属,厘清劳动关系,是案件成功的关键

    在本案中,吴明某提供虚假名字,领取企业污染补助是不争的事实,律师对涉案煤炭的数量、犯罪金额的辩护意义不大。但是,该补偿的财产来源依据是什么?是否侵害了煤矿的合法财产权利?是否让企业的财产受到减少?这是案件的关键问题。辩护律师紧抓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锁定财产权属,论证煤矿每年补偿群众198吨原煤是协议的约定,并不是因为吴明某提供了虚假名单,从而多领取。同时,辩护律师在一审法院认定吴明某曾经是该煤矿的职工,从而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精准找出案件中的劳动关系证据,用以佐证自己的辩护观点或者上诉观点,论证吴明某在一审认定的期间与企业没有劳动关系,也是让案件出现重要转折的关键点所在。

    二、锁定协议内容,详解协议条款,是案件改判的基础

    辩护律师根据协议的内容约定,指出:一是煤矿每年补偿给村民的煤炭数量总数是恒定不变的,每年都是198吨;二是该煤炭的受益主体是第四村民小组,是一个单位,而不是个人,而且在协议上,也没有村民人(户)数方面的约定,同时企业补偿的煤炭,也并不是按照人数进行的补偿,而是按照固定的吨位进行补偿;三是被告人吴明某只是村民小组推荐的一个代表人,他履行的是代理行为;四是煤炭的总量是由村民小组内部自行分配;五是吴明某虽然编造了4个虚假的名字,但并没有侵犯作为煤矿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并没有让煤矿的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减少。这些都是案件非常重要的关键点。

    三、锁定两罪要点,辩护主次分明,是案件成功的保障

    本案的两个罪名,辩护律师审查后发现,诈骗罪指控无法成立,但是,滥伐林木罪的构罪是成立的。于是,律师在书写法律文书时,进行了主次选择,并重点论述诈骗无罪的辩护意见,同时兼顾滥伐林木罪罪轻的辩护意见,做到了详略适当,主次分明。同时,对于量刑部分的辩护,律师更是直奔主题,直言情节,以便辩护意见最终获得采纳。

    除此之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成功辩护,不仅涉及诈骗罪的无罪辩护、财产权属关系辩护、协议内容辩护,还涉及滥伐林木等其他罪名的有罪辩护、量刑辩护,甚至还涉及案件的上诉、二审,以及重审等程序,是一个非常值得学习的成功典型案例。

贵州贵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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