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识别适用法律关系
-吴某宏与贵州甲矿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法律关系的适用;如何准确识别案由;选定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案由,对案件裁判的影响。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9日20时30分,吴某宏(本案例所涉人物均为化名)雇请黎贤某驾驶贵Cxx号罐车,沿水芭线行驶至1km+100m(小地名:xx县xx镇龙塘村白桃坝)处时,挂到横跨公路上方的电杆钢F拉线,导致驾驶人黎贤某受伤及车辆完全受损。
2020年8月13日,xx县交警大队立案调查,认定黎贤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黎贤某不服,向xx市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20年8月28日,xx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决定撤销xx县交警大队原事故认定,但未责令重新认定。
2021年3月,吴某宏将该线路的产权使用单位、xx电网公司A县供电局(以下简称xx供电局)等悉数告上法庭。该案一审判决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后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该案二审获得改判。
诉讼代理文书: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宏,男,汉族,1973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省xx市xx县松坎镇。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夏小雪,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甲矿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县。
法定代表人:段昌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煤炭公司。住所地:x省xx市xxx县x x 镇。
法定代表人:段昌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供电局。住所地:x省xx市×x县xx 镇。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局党委书记。
原审第三人:黎贤某,男,汉族,1983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省xx市xx县xx镇。
上诉人吴某宏与被上诉人xx煤炭公司等人之间因物权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对xx省A县人民法院(2021)黔xx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不服,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省A县人民法院(2021)黔xx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即:驳回原告吴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未获得支持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的过错责任比例;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不清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0,000元,交通差旅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事实认定错误、不清
在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赔偿给原审第三人黎贤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000元”,上诉人吴某宏已经提供了上诉人吴某宏于2020年8月26日与原审第三人黎贤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xx县xx镇卫生院、xx县人民医院、xx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吴某宏已经向第三人赔付了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等损失20,000元,该损失客观存在,且原审第三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也认可了该事实。因此,对于上诉人赔偿给原审第三人黎贤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000元,应 当计算入本案的损失中。而且,在《赔偿协议书》签订当日,上诉人便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黎贤某支付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已经于12月31日前委托了他人向黎贤某进行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系事实认定错误。
同时,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差旅费用10,000元”问题。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第七组证据,即交通食宿费用票据一组,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产生了交通差旅费用1335元,且部分开支没有发票的事实。而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人对此承担责任,相关部门互相推诿,上诉人对此进行多方信访和维权,最终才找到律师起诉,产生了大量交通差旅费用,该费用也是客观发生的,即便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也应当依法酌情支持。可是,原审法院却未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依法应当查清后予以改判。
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为57,086元、车辆的营运损失为81,771元”明显过低
在本案中,上诉人虽然申请对案涉车辆的受损部分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和鉴定,但是,从涉案车辆的鉴定报告可知,鉴定机构评估的是“该车辆受损部位的修理市场价值为57,086元”,并非“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而且,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案涉车辆是上诉人于2020年5月10日在案外人刘君某处以156,800元的价格购买,距事故发生时才不到3个月。该车辆也因本次事故严重受损,事发后各被上诉人相互推脱责任,至今已无法正常年检,达到报废程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之规定,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购买价156,800元为本案的车辆损坏财产价值,原审判决认定车损价值为57,086元,系事实认定错误。
同时,上诉人在事发前,已经于2020年7月24日将涉案货车以24,000元/月的包月价格,出租给案外人廖明某,双方签订了《罐车租赁合同》,支付了车辆租金。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以同类型货车,继续租赁给案外人廖明某并提供运输服务,所收取租金的转账电子回单,足以说明正常情况下,上诉人使用涉案车辆的经营收入,远远高于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而且,对于案涉车辆的营运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结论:自2020年8月9日起至鉴定基准日(2021年8月5日)的营运损失金额为190,974元。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从2020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共计155天的停运损失81,771元,明显偏低,且不能填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改判。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xx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xx供电局系涉案线路的供电方、管理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被上诉人xx供电局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却未判决被上诉人xx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2.原审判决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应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属于物件损坏赔偿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中的特殊侵权。上诉人雇请原审第三人黎贤某提供服务,被上诉人的电线掉落,横跨公路,未及时处理,或者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这让人很难发现。原审第三人正常驾驶案涉车辆,通过事发路段,不存在疏忽大意,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本案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故,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x x煤炭公司承担7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而且,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9日20时30分。事发时,天色已黑,线路横跨,无论原审第三人黎贤某具备多少年货车驾驶资质,具有多少年驾驶经验,也无法做到发现线路。故,本案应当改判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30%的责任。同时,还应当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人身损失费用20,000元及交通差旅费用。上诉人在二审中,将补充提供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部分错误、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某宏
2022年3月12日
民事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吴某宏,男,汉族,19××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松坎镇。
因上诉人xx煤炭公司、贵州甲矿公司不服A县人民法院(2021)黔xx 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吴某宏现依法答辩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10日,答辩人吴某宏从案外人刘君某处以156,800元的价格购得案涉车辆,后将车辆租赁给案外人廖明某为其运输混凝土,2020年8月9日20时30分,第三人黎贤某受答辩人雇佣,驾驶案涉车辆沿水芭线行驶至xx镇龙塘村白桃坝处时,挂到一条横跨公路的电杆钢拉线,且事发地点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系上诉人甲矿公司,上诉人甲矿公司是案涉煤矿兼并重组的主体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吴某宏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0,000元,交通差旅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事实认定错误、不清,对此,答辩人在原审中也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原审第三人黎贤某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为57,086元、车辆的营运损失为81,771元”也明显过低。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当
1.原审判决上诉人甲矿公司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共计106,425元,适用法律正确,但答辩人认为该赔偿金额相对较低,对于赔偿金额部分,应依法予以改判
案涉电路设施是上诉人甲矿公司的专有线路,上诉人甲矿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产权人,同时也承担着维护、管理的义务,现线缆脱落下垂导致案涉车辆发生损害,上诉人甲矿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原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甲矿公司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共计106,425元,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于赔偿金额部分,答辩人认为该赔偿金额相对较低,且划分答辩人承担责任比例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
2.原审判决上诉人甲矿公司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煤矿原属上诉人甲矿公司,2020年4月,根据黔能源煤炭〔2019〕31号文件和省自然资源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十五批3处煤矿预审的意见,上诉人甲矿公司将案涉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到上诉人甲矿公司,由上诉人甲矿公司作为案涉煤矿兼并重组后的独立法人公司,上诉人甲矿公司作为案涉煤矿兼并重组的主体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判决上诉人甲矿公司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但是,本案没有判决供电局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
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1.2020年5月10日,答辩人吴某宏在案外人刘君某处以156,8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车辆,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售车协议》。同时,该156,800元的购车款,答辩人当日便用现金支付给了刘君某。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从刘君某处购买了贵Cxx号混凝土罐车的事实认定错误,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2020年7月24日,答辩人将案涉货车以24,000元/月的包月价格,出租给案外人廖明某,双方也签订了书面的《罐车租赁合同》,廖明某也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答辩人支付了货车租金。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也以同类型货
车,继续租赁给案外人廖明某并提供运输服务,所收取租金的转账电子回单,足以说明正常情况下,答辩人使用涉案车辆的经营收入,远远高于答辩人主张的租金损失。且无论答辩人是否给涉案车辆购置相关保险,也不影响该货车长期专业从事营运,更不影响在发生第三人侵权事故后,答辩人依法主张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将涉案车辆出租给案外人廖明某,为其运输混凝土的事实认定错误,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9日20时30分。事发时,天色已黑,线路横跨下垂,未及时处理,或者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无论原审第三人黎贤某具备多少年货车驾驶资质,具有多少年驾驶经验,该横跨下垂的线路也很难被发现。况且黎贤某不仅具有多年驾驶经验,对案发道路也较为熟悉,通过事发路段时,正常驾驶案涉车辆,不存在疏忽大意,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审第三人黎贤某和答辩人均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应当改判答辩人和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30%的责任。故,上诉人主张驾驶员黎贤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4.关于本案的鉴定问题。根据《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五条“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之规定,鉴定人员可以收集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且其中的鉴定人员龙宏坤已到现场进行了现场调查。此外,答辩人在原审中也申请了对车辆损害部分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也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通过现场调查,对损害的零件进行了认定。只是答辩人认为,鉴定机构评估的是“该车辆受损部位的修理市场价值为57,086元”,并非“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为57,086元,明显过低。同时,该鉴定报告对本案具有参考价值,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称的本报告未体现客观中立的鉴定原则,缺乏作出依据。故,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及鉴定报告存在问题,上诉人甲矿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为此,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判决驳回xx煤炭公司、贵州甲矿公司的上诉,改判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吴某宏
2022年3月21日
办案总结:
一、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部分不服的,应当明确指出是对哪部分不服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全部不服提起上诉的,应当向二审法院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当事人对于部分判决不服的,应当针对不服的部分,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在日常实务操作中,很多当事人或者律师却很少细分,以致出现多交纳诉讼费用的情况。就前述案例而言,当事人只对部分裁判结果不服,上诉人从而在上诉状中直接写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对x省A县人民法院(2021)黔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不服,现依法提出上诉”。同时,对于上诉请求部分,也非常明确表述为:“1.撤销x省A县人民法院(2021)黔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即驳回原告吴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未获得支持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的过错责任比例。”上诉请求较为明确,且人民法院也只会针对该部分收取上诉费用。
二、对于双方都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上诉状和答辩状不能出现相互矛盾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双方都不服一审判决,从而提起上诉的情况,而且,人民法院都会将对方的上诉状发给己方进行答辩。这时,很多人都会出现诉讼思路矛盾,会顾虑到底如何答辩?事实上,不管如何答辩,当事人及代理人都要做到前后一致,不能出现上诉与答辩相互矛盾的情况。就前述案例而言,在双方都上诉的情况下,吴某宏方的上诉意见很明确。同时,答辩意见也很有针对性,值得借鉴和学习。
三、特殊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本案从表面看来,是一起交通事故纠纷。但是,就其客观情况来看,却是一起 特殊侵权案件,各被告作为电线线路的产权单位,应当负责线路的维护和管理,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可是,在本案中,正是因为电线下垂,而使驾驶人挂到电线,引发事故。因此,这是一起典型的物件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应当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事人选择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案由,在民事诉讼代理中十分重要。当事人一旦选定案由,就意味着选定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如果选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则对当事人非常不利。原告方对法律关系判断准确,因而获得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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