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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法院依委托执行造成损失,赔偿责任应由委托法院承担
2026-7-15
来源:未知
点击数:  198        作者: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
  • 近日,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结了一起国家赔偿申请案件,依法裁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徐某某要求该市某法院承担错误执行赔偿责任的申请。该案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委托执行中,若受托法院依照委托法院的意思表示、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实施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委托法院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若受托法院超越委托范围实施额执行,或者消极不作为的,应由受托法院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委托查封房产未果,赔偿请求人向受托法院索赔

    徐某某与程某某等人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程某某等人应当偿还借款备注300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徐某某向广州市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5月,广州市某区法院委托安徽省某市法院协助预查封被执行人程某某位于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池路的房产一栋。

    该市某法院接受委托后,立即派员前往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经查询,不动产登记系统中并无上述地址的房产登记信息,无法办理预查封。随后,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程某某名下另一处房产的登记信息打印件交由该市某法院转交花都区法院,并注明“身份证号不一致”以提醒核实。此后,广州市某区法院未再就查封事宜与受托法院联系对接。

    2025年7月,徐某某以安徽省某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其邮寄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50万元。该市某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徐某某遂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要旨:受托法院在委托范围内执行,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该市中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受托法院是否属于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该规定明确了委托执行中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定规则——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受托法院一般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精选答问”中进一步阐释:如果受托法院依照委托法院的意思表示,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实施执行行为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受托法院的执行行为背离了委托法院的意思表示和委托事项,比如受托法院不作为或者消极执行,或者受托法院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执行对象错误等错误执行情形,则应当由受托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案中,安徽省某市法院接受广州市某区法院委托后,按照委托送达函的要求向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将查询结果如实反馈给广州市某区法院。安徽省某市某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违背委托法院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超出委托事项范围。因此,徐某某向该市某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属于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

    据此,该中院赔偿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徐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律师说法:厘清委托执行赔偿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

    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张绍明律师认为,该案的裁判进一步厘清了委托执行中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定规则,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首先,委托执行制度下,受托法院是委托法院的“帮手”,其执行行为本质上是在执行委托法院的意志。只要受托法院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依法履职,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法院承担。赔偿请求人如认为委托执行行为造成损害,应当向委托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而非向受托法院主张权利。

    其次,受托法院并非绝对免责。张绍明律师指出,如果受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背离委托法院的意思表示,如消极执行、不作为,或者擅自扩大执行范围、执行对象错误等,则应由受托法院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该市某法院积极履行了协助义务,不存在上述过错情形。

    最后,张绍明律师还特别提醒,当事人在申请国家赔偿时,应当准确识别赔偿义务机关,避免因告错对象而延误维权。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处理或者赔偿请求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据悉,该案的处理,对于引导当事人准确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促进委托执行工作依法规范开展,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张绍勇,王小红)

贵州贵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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