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
-罗德某与某某报社新闻报道人格权名誉权纠纷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新闻报道失实与损害名誉权的认定;使用侮辱、人身攻击性语言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22日,某某报社发表了一篇题为《一村之长,缘何引起众怒?》的署名文章,引起了罗德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为化名)的愤怒,从而将某某报社、两名记者,以及新闻线索的提供者,悉数告上法庭,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该案经过一审开庭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罗德某委托律师提起上诉,撰写了本文所列民事上诉状,从该案的事实认定、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出发提起上诉。
该案经过二审,法院认定某某报社发表的署名文章构成侵权,并最终进行调解,某某报社赔偿了罗德某部分损失,并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诉讼代理文书: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某,男,汉族,19××年xx月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x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报社,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某,男,汉族,19xx年××月xx日出生,xx 省xx市人,系某报社记者,住xx省xx市x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 省xx县人,系某报社记者,住xx省xx市x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 省xx县人,住xx省xx市xx路x号。系涉案新闻材料的提供者。
上诉人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2007)x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7)x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被告某某报社、被告郑小某、罗小某在某某报社头版头条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3.改判被告姚某某向原告书面公开道歉,并连同某某报社刊登的道歉,向xx县有关部门及某某乡各单位、某某村各农户家中进行一一赠送,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4.改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
5.改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共计2000元;
6.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4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原告诉被告某某报社等名誉权纠纷一案,是基于被告某某报社于2007年9月22日发表的署名文章《一村之长,缘何引起众怒?》有两个方面的侵权事实:一是文章报道所列举的12桩事件及内容完全失实;二是被告在文章中使用了大量的侮辱性语言及形容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原告的社会地位及评价降低,原告才提起的诉讼。那么,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人民法院就应当审理查明:被告发表的署名文章,其内容是否属实,以及文章内容是否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及内容,最后综合考虑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到底是否构成侵权。
然而,一审法院却避重就轻、对被告文章报道的12桩事件及内容只字不提,只是片面地以“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乱收费,且已被xx县某某乡纪律委员会党内警告处分”为由,认定被告报道的文章内容基本属实,不构成侵权。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错误和不清:
1.原审法院没有对被告文章所报道的12桩事件内容是否属实进行--审查
被告在涉案文章中,一共列举了原告存在擅自发放“准生证”、收受贿赂、索要好处,窜改表册、贪污集体巨额资金,利用职权乱收取费用、指使他人打击报复等12桩“劣迹”。在一审中,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自己在任职期间收取了他人交通差旅费及打字复印费共计600元,且已将600元退还给他人的事实,但这仅是被告文章所列举的12桩事件中的其中一件。原告收取的这600元系交通差旅费及打字复印费,根本就不属索取好处及乱收费。而且,即使原告收取这600元属“好处费”,且被xx县某某乡党内警告处分,这也不能证明被告报道的整篇文章内容基本属实。更重要的是,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某某乡(2007)01号处分决定,上诉人对该处分决定根本就不知情。因此,该处分决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因为,该处分决定至今都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何况,该处分决定仅认定了原告收取他人交通差旅费等600元,并没有对文章报道的其他事实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以该处分决定认定被告文章基本内容真实错误。
此外,为公正审理此案,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对整篇文章报道的基本内容进行一-审查,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而且,在本案中,还应特别注意一个法律关系,那就是本案原告的部分行为即便属实,到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如果是基于履行职务发生的行为,那就应理所当然认定为职务行为,与上诉人个人无关。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述两种行为认定混淆不清,致使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不清。
2.原审法院没有对被告使用的不恰当的形容词和侮辱性的语言及内容进行审查认定
在涉案文章中,被告将原告定性、形容为“霸王”“村霸”“霸王村长”“一村之霸”公开发表,以丑化、侮辱、毁损、诋毁、诽谤原告的名誉和人格。并在文章中大肆渲染原告“劣迹斑斑”“多行不义”,并发出号召希望有关部门“清除一村之霸”,对原告发起人身攻击,致使原告的社会地位及评价骤然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述事实一字不提,从而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属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是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认定为侵权;二是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真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权;三是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权。
在本案中,通过一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证明,不难看出,被告报道的整篇文章,其内容基本失实,应依法认定为侵权。而且,即便被告报道的整篇内容基本真实,但在文章中使用了“霸王”“村霸”“霸王村长”“一村之霸”等大量丑化、侮辱原告人格的词语,根据上述规定,也应当认定为侵权。由此可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
三、本案涉案文章所报道的12桩事件其内容完全失实
被告在涉案文章中,一共列举了原告存在12桩“劣迹”,但其内容均完全失实,且部分事实被明显歪曲。
第一件:被告报道称原告不但不阻止同村村民王某近亲结婚,还擅自给王某发放准生证。但依据原告申请王某父亲王某某出庭作证及王某丈夫罗某某的证词证实,王某的准生证却不是原告发放,而且,原告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及计生部门,根本就无权阻止他人近亲结婚及擅自发放准生证。
第二件:文章报道称2004年,原告包庇亲三哥罗德某超生第三胎。但依据某某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2份及罗德某的当庭证言和户籍证明证实,罗德某在2004年根本就没有违法超生子女的情况。罗德某只是于2002年超生第三胎,但并未受原告的包庇,与原告无关。
第三件:文章称原告拖欠罗维某340元工钱至今未还。但在庭审中,被告及证人却没有提供欠条佐证。本案原告即使拖欠他人工钱至今未付,也应属于简单的民间欠钱纠纷,这又怎能与“劣迹”相结合,并将其称之为“劣迹斑斑”呢?
第四件:文章称王良某评价说,原告经常利用职权收取贿赂,村民要通过原告办事,必须给好处才行得通,且自己在2003年找原告办婚育证明,也送了些礼品才把手续顺利办下来。但根据原告方出示的对王良某的录音资料证实,王良某却自始至终没有对原告作任何评价,也没有给原告送任何礼物,更没有接受过任何媒体记者采访。
第五件:文章称2005年,原告为杨贤某上户口,收取了杨贤某600元用于打点,但依据原告方出示的某某村委会账册明细及杨贤某家人出具的收条证实,原告却仅代表村委会收取了杨贤某外来人口入户费500元,另100元是原告为杨贤某办理户籍迁移所发生的交通及打字复印费用。而且,收取杨贤某这500元是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行为完全与原告个人无关,被告不能以此报道称原告属利用职权收取好处。
第六件:文章报道称原告以帮助协调赔偿为由,收取了村民令狐荣某、令狐昌某,令狐某元等三户人家好处费500元。但通过原告出示的由令狐昌某等三户人家出具的交通差旅费用收条一张及令狐昌某等人的证词,原告收取该款系帮助令狐昌某等三户人家协调处理赔偿事宜,往返包车所发生的交通差旅费用,该费用属原告垫支,且已实际发生,故令狐昌某等人将钱支付给原告应属于报销交通费用,不属收受好处。
第七件:文章称由于令狐昌某等人爱提原告意见,故原告指使他人打击报复,将四家的水管砍断。但王某辉的证言证实,王某辉砍断令狐昌某等四户人家水管系双方发生纠纷,这与原告无关,根本就不是受原告指使,且原告也没有指使。
第八件:文章称原告利用职权私自窜改表册,把罗开某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分成两部分,摊给村民茂某。但依据涉案文章中茂某的母亲饶天某的出庭证言,她家却一直没有收到过该款。高速公路占地赔偿是由县国土征地拆迁办负责,赔偿主体并不是原告,原告也无职权、更没有机会可以窜改。
第九件:文章称2004年8月11日,村民王守某因乱砍林木被原告罚款60元,但只开了一张白条。但依据村委会账务明细,原告只是经办人,罚款的主体是村委会,且60元已入村集体账务,原告也没有将该款占为已有,该行为与原告无关,且应属于职务行为。而且,王守某是因盗砍村集体林木被发现后缴纳的赔偿款。
第十件:文章称高速公路赔偿给村民的排洪款21,000元及林木款1140元,除发给村民14,200元外,剩余6800元及林木款1140元不见踪影,被原告占为己有。但根据村委会提供的账务明细表、证人证言及赔偿协议,该款一是支付给村委会的办公经费,不是赔偿给村民的;二是剩下的只有5800元,而不是6800元,且该款及剩下的林木款500元至今仍在村集体账务上,并没有被原告占有,被告只是听信一方之词,未与原告进行核对就报道失实内容。
第十一件:文章称原告克扣村民罗世某独生子女补助费300元。但依据某某乡计生办发放的利益导向补助款发放表,罗世某和陈明某各自应领取的金额均为300元,且从表上发现,该款系罗世某自己签名领取,原告根本不存在克扣,也对此不知情。
第十二件:文章报道称原告在农网改造中利用职权向每户多收取电表费5元。这情况虽然属实,但该行为却与原告无关,该行为是经过村支两委研究并召集村民小组长商讨决定的,依法应属职务行为。因安装农网需要在部分村民土地上立电杆和产生搬运费用,而这项工作又属全村村民集体受益,所以,村委会决定收取每户5元,全村共计360元用作占地补偿和支付人工工资,并不过分。
由上可见,被告报道的上述12桩事件,涉及原告在任职期间的行为和账务问题,除了有村委的账册明细外,还有村支书久某、村统计员兼财会刘志某、村民小组长王某定、罗昭某等人的当庭证言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被告文章内容失实,原告自始至终是清白的。
此外,被告在文章中还引用了虚假不实的某某乡罗某某及某某村久某的评价,称原告干群关系恶劣。但被告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反,久某的当庭证言却证实,久某根本就未对原告作出上述评价。同时,被告引用他人的评价,也能体现出被告及姚某某的恶意。
四、被上诉人应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
被告的文章报道后,原告的社会地位及评价骤然降低,原告及家人经常遭到来自各方的议论和别人的另眼相看,给原告及其家人的工作、生活、学习均带来了严重的影响,致使原告经常睡不着觉。同时,由于被告的侵权文章,还造成了原告合同被解除,给原告经济及精神带来了严重的损失。原告为依法维权,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为此支出了交通、差旅及生活补助费2000元,而上述损失均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八条“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真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以及该解释第十条“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之规定,4名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出版的文章,其整篇内容失实,且多次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及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该文章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及精神损失。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特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罗德某
2008年4月4日
附:1.本状副本4份;
2.民事判决书1份;
3.涉案报纸1份。其他相关证据详见一审卷宗。
办案总结:
一、紧抓问题关键,为案件改判找准方向
本案是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新闻报道是否真实,新闻报道用语是否有损当事人名誉,这是案件审理的关键。上诉状在第一部分,非常明确地点题,指出被告发表的署名文章《一村之长,缘何引起众怒?》存在两个方面的侵权事实:一是文章报道所列举的12桩事件及内容完全失实;二是被告在文章中使用了大量的侮辱性语言及形容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原告的社会地位及评价降低。进而进行了详细论述,为案件二审成功代理找准了诉讼方向。
二、紧扣新闻报道内容,全面驳斥12 桩事件
对于该批评报道涉及的内容,代理律师进行仔细梳理,归纳出12桩具体的事实及事例,并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和驳斥,同时还结合了一审开庭审理的证人证言,指出一审存在的问题。该上诉状层次鲜明,重点突出,有理有据。而且,代理律师在充分论述12件事实都不属实的同时,还大量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新闻报道的相关司法解释,让该案的上诉理由显得非常充分。
三、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
文字用语的精准,是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关键。都说“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确实,很多矛盾纠纷都是祸从“口”出。就如民事上诉状所述,无论本案所报道的事件和内容是否属实,被告都使用了不恰当的形容词和侮辱性的语言。在涉案文章中,被告将原告定性、形容为“霸王”“村霸”“霸王村长”“一村之霸”公开发表,并在文章中大肆渲染原告“劣迹斑斑”“多行不义”,发出号召希望有关部门“清除一村之霸”。被告确实对原告发起人身攻击,并以新闻报道公开丑化、侮辱、毁损、诋毁、诽谤原告的名誉和人格。因此,这也是二审能够成功的主要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