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铺交付十余年后,业主却以未安装独立上下水为由,将开发商及托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安装设施、赔偿损失并返还收益金12余万元。近日,贵州遵义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介绍,2014年3月12日,刘某、李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县某商贸城两间门面,总价款720099元。合同约定,上水、下水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同日,二人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上述商铺委托管理十年,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协议约定,前三年收益金共计18%已一次性抵扣房价,即129617.82元;第四年起按保底收益金支付,超额部分按9:1分成。
2024年11月27日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告收回商铺,并于2026年3月16日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涉案商铺未安装独立上水、下水设施,无管道接口,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商业建筑强制性标准,构成根本违约;前三年收益金被以抵扣购房款名义侵占,构成不当得利;二被告系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安装上下水设施、赔偿经济损失,并返还129617.82元购房款。
面对起诉,二被告分别委托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应诉。该所指派张绍明、赵维凤律师代理某置业公司,陈建、王双双律师代理某商贸公司。代理律师接案后,围绕“上下水是否需独立到户”“收益金抵扣房款是否合法有效”“两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等争议焦点,多次前往项目现场查看公共给排水配套及商场经营情况,并调取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单位情况说明、房源价格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购房发票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庭审中,代理律师结合合同条款文义、交易习惯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发表意见,主张案涉商场公共给排水已满足使用条件,收益金抵扣房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即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商铺交由其托管经营,应视为认可某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某置业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已登记至原告名下,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某置业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
针对上下水争议,法院指出,原告认为某置业公司未将上下水设施铺设入户,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上水、下水需单独铺设到户,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商场具有公共用水和公共排水,且已正常经营多年,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上水、下水交付使用条件,某置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安装上下水设施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129617.82元收益金问题,法院认为,协议明确载明前三年共计18%收益金已一次性抵扣房价。从“已”字可以看出,双方在签约时已达成一致,将前三年托管收益金一次性抵扣房价。某置业公司同时给予房价优惠,原告实际支付的房款低于房屋总价款,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主张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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