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维修,当事人选择租赁相同类型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租车费用,是否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主张“租车费用是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能够成立吗?日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终审生效判决给出了答案,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
据介绍,2021年2月16日,家住贵州省桐梓县尧龙山镇安宁村的村民王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重庆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梓路段凉风垭隧道处与前方饶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饶某无责任。
事发后,饶某在车辆修理期间,租赁了相同类型的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产生了每日租金700元,车辆修复时间102天。因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为100万元),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在修理期间产生的停业费用为间接损失,不予理赔。为此,饶某依法将王某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桐梓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涉案车辆在修理期间,饶某因为生产生活所需,另行租用车辆进行使用,必然会产生租车费用,考虑涉案车辆的停运时间及当地的市场行情,酌定租车费用为37100元。但是,由于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已经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故应当免除平安保险公司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付责任,并一审判决该案的租车费用全部由实际侵权人王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从而委托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张绍勇律师诉讼代理,依法提起上诉。该案经过二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约定的“保险车辆停运期间产生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免赔范围”以及尾部所填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免责条款内容,系平安保险公司事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内容,且该内容系打印体,不能说明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王某不产生效力。于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饶某租车费用37100元。
对此,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张绍勇律师说,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最为常见的侵权责任纠纷,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停运,以及当事人选择租赁相同类型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租车费用,是否属于直接损失,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进行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车辆的维修费用,以及租赁车辆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用,均属于财产损失,应当判决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主张租车费用是属于间接损失并不予赔偿的理由,一般情况下都是不能成立的。而且,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未尽到解释说明和重点提示义务的,不产生法律效力。(缪华炼、张子莫 供稿)